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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春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春某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庞春某。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庞春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存放有设备的厂门钥匙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了钥匙,原告履行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转让设备价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庞春某设备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存放有设备的厂门钥匙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了钥匙,原告履行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转让设备价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庞春某设备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韩淑彬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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