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路***号。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F×××××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14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21时许,庞少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货车在唐县与马永保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庞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永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14217元(车损106017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损失1000元),原告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原告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我方要求对车辆进行勘验,需要原告提供修理厂的法人证明、资质、修理配件进出库单据及修车发票。同时,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庞春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发生时车辆的营运合法有效。3、交强险和车损险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4、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F×××××车辆的车损为106017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20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三者方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庞春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只能作为参考,我公司要求复勘,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厂配件进出库单据,修车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文件,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不代表三者车的实际损失,要求对三者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为1850元。原告庞春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比规定的要高,被告计算的施救费1850元只是拖车费,未含吊装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为证实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为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事故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比规定的要高,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21时许,庞少勇驾驶原告庞春某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花盆村时,与马永保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少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春某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2018年4月9日,为确定冀F×××××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06017元,为此原告庞春某产生评估费3200元。2018年3月5日,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庞少勇受原告委托与马永保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赔付了马永保车辆维修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庞春某所有的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2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庞春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庞春某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庞少勇驾驶原告庞春某所有的冀F×××××保险标的车辆与马永保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且原告已先行赔付第三者马永保车辆维修费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损失106017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40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142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春某各项损失共计114217元(106017元+3200元+40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春某各项损失共计1142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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