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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张某某、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陆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张翠敏(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依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用17790元,伤残赔偿金29091.6元,护理费1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43.15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取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押金28000元折抵后余款应返还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伤残赔偿金29091.6元、护理费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43.15元。
二、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899元,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依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用17790元,伤残赔偿金29091.6元,护理费1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43.15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取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押金28000元折抵后余款应返还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伤残赔偿金29091.6元、护理费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43.15元。
二、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899元,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

审判长:夏贵龙
审判员:乞国忠
审判员:张乐思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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