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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全诉李长文、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庞某全与被告李长文、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庞某全委托代理人王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文、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全诉称,原告于2008年借给被告李长文14万元,2012年借给被告李长文20万元,共计3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李长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借款系被告李长文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李长文、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庞某全举证如下:
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长文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庞某全借款20万元,原告庞某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0万元汇到被告李长文银行卡中。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借条有被告李长文签名,汇款凭证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庆寨支行”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2.婚姻信息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198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离婚。被告李长文从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录音两段、录像一段),欲证明被告李长文欠原告庞某全合计3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长文索要借款,但被告李长文至今没有偿还。因原告无法证明录音录像中的人员为被告李长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李长文、张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长文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离婚。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长文向原告庞某全借款20万元,原告庞某全将现金2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庆寨支行存到被告李长文银行卡中,被告李长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庞某全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长文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庞某全诉至法院。
2015年1月13日,原告庞某全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费2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文从原告庞某全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原告庞某全与被告李长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庞某全可随时向被告李长文主张权利。现原告庞某全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李长文借款2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李长文应承担偿还原告庞某全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李长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庞某全主张被告李长文曾于2008年借款1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庞某全要求被告李长文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文、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庞某全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庞某全负担2100元,被告李长文负担4300元;保全费2220元,原告庞某全负担700元,被告李长文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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