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员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李献党
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石明辉
原告庞某员。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系鄂L17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运输公司),系鄂L17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系鄂L183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系鄂L183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开元汽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
原告庞某员诉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胡某某、开元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员、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开元汽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开元汽运公司对原告庞某员提交的证据1、2、3、4、5、8、9、11无异议;原告庞某员、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和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庞某员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中有原告治疗颈椎病的费用,故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对营养的鉴定不合法,故对该费用不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凭一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庞某员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庞某员提交的证据6,该费用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庞某员的颈椎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出院小结医生没有医嘱,且鉴定机构没有对营养费的鉴定资格,故对营养86天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该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庞某员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廖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庞某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094.55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根据原告庞某员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85天=4250元。
3、护理费6127.91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86=6127.91元。
4、误工费13080.41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5470元/年÷365天×105天=13080.41元。
5、伤残赔偿金17734元,根据原告庞某员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475.50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庞某员的损失为:1、医疗费4409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3、护理费6127.91元;4、误工费13080.41元;5、伤残赔偿金177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75.5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90762.37元。
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是被告胡某某的雇主;被告茂源运输公司是被告廖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应对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茂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茂源运输公司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0417.82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40344.5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胡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应连带承担70%为28241.19元;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30%为12103.36元;同时由于被告茂源运输公司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的12103.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3.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员的事故损失90762.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62521.18元;由被告胡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连带赔偿28241.19元,减去其为原告庞某员垫付的11915.55元,还要赔付16325.64元。
二、被告茂源运输公司为原告庞某员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庞某员的62521.18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茂源运输公司。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庞某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胡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负担723元;由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廖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庞某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094.55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根据原告庞某员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85天=4250元。
3、护理费6127.91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86=6127.91元。
4、误工费13080.41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5470元/年÷365天×105天=13080.41元。
5、伤残赔偿金17734元,根据原告庞某员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475.50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庞某员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庞某员的损失为:1、医疗费4409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3、护理费6127.91元;4、误工费13080.41元;5、伤残赔偿金177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75.5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90762.37元。
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是被告胡某某的雇主;被告茂源运输公司是被告廖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应对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茂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茂源运输公司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0417.82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40344.5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胡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应连带承担70%为28241.19元;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30%为12103.36元;同时由于被告茂源运输公司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的12103.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3.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员的事故损失90762.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62521.18元;由被告胡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连带赔偿28241.19元,减去其为原告庞某员垫付的11915.55元,还要赔付16325.64元。
二、被告茂源运输公司为原告庞某员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庞某员的62521.18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茂源运输公司。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庞某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胡某某、开元汽运公司负担723元;由被告廖某某、茂源运输公司负担311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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