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向阳里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28层。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仝琳琳、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2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辽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庞龙化村道口时,将自西向东原告庞某某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某、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情况真实性,核实驾驶员驾驶车辆证件齐全,无拒赔免赔情形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辽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庞龙化村道口时,将自西向东原告庞某某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4748.41元。经诊断为: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等。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三个月,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一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侄子庞月省和其弟弟庞振亮护理。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4748.41元,交通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劳动合同等相佐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为6566.16元(21987元÷365天×109天,经医嘱载明原告需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10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132.32元(21987元÷365天×109天×2人,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三个月,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98.4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98.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8398.41元(18398.41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98.48元。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98.48元(10000元+19998.48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下余部分损失(8398.41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398.4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998.4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98.41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
书记员: 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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