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与庞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延金(系原告长子),男,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名下四间房产中的东面两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赤城县产,是原被告父亲于1985年建筑的。属于原被告父亲所有。当时审批时登记在被告名下。1991年12月21日,原被告父亲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将赤城县赤城镇宏达东街185号一分为二,东边两间归原告,西边两间归被告,院内的所有建筑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二人均摊。各自水电已经分户。2017年村委会开始进行房产确权登记。原告要求将原告所有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不同意,依然将四间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庞某辩称:第一、诉讼请求中确认的房产与庞某实际的财产不一致,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状中说1985年房屋属于被告父亲所有,故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应是被告父亲。二、被告依法享有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被告当庭提交的证1均由石振玉出具,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系无效证据。其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争议的赤城县产,系原、被告父亲庞志恩于1985年以人多不够占、三子要结婚为由,以被告庞某名义审批建筑,属于原被告父亲所有,当时原被告均与其父共同生活在一起,户主为庞志恩,原被告均在以其父为户主的家庭户名下,同年11月29日被告庞某与妻子张要梅结婚。办理房地产登记时,登记在被告庞某名下(即被告名下赤城镇宏达中街99号房产),1987年7月20日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证(城乡建字294**号),1988年7月23日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赤证确字第0240号),后一直未换发新产权证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6-8及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目录中第一组-第五组证据、法院对庞正恩的调查笔录所证实。2.该房产原四至为:东至走道(路);南至庞翠风(庞姓);西至申连;北至王平。原坐落名称为赤城镇宏达村中街99号,因城区改造,街道更名,坐落名称变更为赤城镇宏达东街185号,后又变更为现在的赤城镇宏达东街南一巷7号。该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委会证明、被告当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赤城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城乡建字294**号)所证实。3.1991年12月21日,原被告父亲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将赤城县赤城镇宏达东街185号一分为二,东边两间归原告,西边两间归被告,且立有字据。院内的所有建筑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二人均摊,各自水电已经分户。且该争议房屋东边归原告两间至今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该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委会证明、证据1-4、6-8、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对庞正恩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产过户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庞某与被告庞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庞延金,被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遵循习惯,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庞志恩遵循习惯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将争议房屋东边两间处分归原告,西边两间处分归被告,且按习惯立有分家析产字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予遵守。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分家析产字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产过户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亲庞志恩对原、被告争议的坐落)房产进行处分所立分家析产字据合法有效。二.被告庞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庞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金元
审判员  王 庭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郭晓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