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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成某、杜青龙等与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杜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山口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7MW5F5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成某、杜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2时许,路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庞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庞成某、杜青龙受伤。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路某某、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无误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2时许,路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庞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庞成某、杜青龙受伤。2018年4月24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庞成某、杜青龙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成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090.42元,向本院提交定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收费收据6张、定州市息冢镇卫生院收费收据4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附卷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对定州市息冢镇卫生院收费收据4张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庞成某是在2018年4月20日至23日在该卫生院输液治疗,时间上存在连续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青龙自2018年4月19日至5月20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947.94元(含2018年4月19日定州���仲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0元),向本院提交该医院急诊病历、收费收据13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附卷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对定州息仲医院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且系事故当天,不排除就近购药的可能,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杜青龙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尊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河北尊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杜青龙2018年1、2、3月份平均工资为3500元,现金给付;3.河北尊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杜青龙工资证明;4.河北尊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杜青龙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因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对冀F×××××小型轿车作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92237元(已减残值6500元)。公估费6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称在其赔偿完毕后有权取得车辆所有权。因该公估报告结论已扣减残值,被告主张车辆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应与原告就此达成合意后取得。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庞三黑,系原告庞成某的父亲。其于2018年6月20日书写了一份声明,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原告庞成某。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原告庞成某的损失:(1)医疗费1090.42元;(2)误工费320.33元。原告庞成某自2018年4月19日至23日在医院和卫生院治疗,误工期应为5天。23384元(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5天=320.33元;(3)车辆损失92237元;(4)公估费6500元。以上共计100147.75元。原告庞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其治疗期间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杜青龙的损失:(1)医疗费1794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住院天数)×100元=3100元;(3)营养费50元×31天=1550元;(4)误工费3500元(月工资)÷30天×31天=3616元;(5)护理费37349元(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1天×2人=6344.21元。以上共计32558.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0014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青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558.15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庞成某、杜青龙与被告路某某、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张光亚

书记员: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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