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人,住邢台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7074.4元、护理费25674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13836元、鉴定费5350元、住宿费559元、病历复印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手机损失费5688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2619元,以上共计455848.6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5000元后为400848.63元;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8日2时45分,被告赵某增驾驶登记在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超载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通线锦绣家园小区前(104公里+100米),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庞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赵某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某增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李某某所有,赵某增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李某某予以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无其他免赔情形下,中华联合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扣除10%。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中华联合财险不同意承担。被告赵某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2时45分,被告赵某增驾驶超载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通线锦绣家园小区前(104公里+100米),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庞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颅脑内开放性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134714.31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2018年6月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管秀红、父亲庞立民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管秀红进行护理。另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95元。原告庞某的户籍登记在吉林省舒兰市社,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河北省香河县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香河县XXX模具钢材加工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每天116.7元)。原告父亲庞立民在辽宁省普兰店区皮口XX水站工作,原告母亲管秀红在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XX超市工作,二人每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每天116.7元)。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另查,被告赵某增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赵某增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庞某垫付医疗费55000元。再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庞某与三被告赵某增、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时曾将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庞某在与被告赵某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赵某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增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增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增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增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赵某增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抗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扣除10%,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对此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中华联合财险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其提交的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可证明在中华联合财险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的抗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损失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免赔1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35353.23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北京积水潭医院新街口院区收费清单非正规的发票,对该部分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对北京积水潭医院新街口院区收费清单不能提供正式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他部分医疗费134714.3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每天100元×100天),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100天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74.4元(232天×每天116.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5月9日,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意见书系2018年6月7日作出,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2018年6月6日,误工期应为231天;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月工资3500元(每天116.7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6957.7元(231天×每天11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674元(每天116.7元×100天+每天116.7元×120天),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原告住院期间应按壹人护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贰人护理,故原告住院100天期间护理费应按照贰人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庞立民、管秀红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月工资3500元(每天116.7元)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120天),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故本院根据被告的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12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3836元(2017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30548元×20年×35%)。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致残率应按照3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吉林省舒兰市,但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自2016年3月起在河北省香河县县城居住,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35%计算致残率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35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交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可证明在中华联合财险对被保险人(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住宿费559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连号,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主张其居住在香河县,其治疗医院也在香河县,不应该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9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688元、衣物损失3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手机和衣物的损失系因本案造成及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619元,被告认为非原告因伤治疗产生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治疗伤情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非原告或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经过等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其支出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5027.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部分伤残赔偿金110000元(10500元+995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9514.31元(134714.31元+10000元+4800元-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9967.7元(213836元-99500元+26957.7元+25674元+3000元),共计30948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78533.81元,其余10%即30948.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95元,鉴定费5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36493.2元(30948.2元+195元+5350元),因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超出其赔偿数额18506.8元,此款应属于其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先行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李某某。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原告398533.81元,扣除此款后,中华联合财险实际应给付原告380027.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2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李某某18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原告庞某负担15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