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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民委员会
王某某
王之超

原告庞某某,农民,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瑞成,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被告王某某,农民,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人。
被告王之超,农民,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人。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某某村委会)、王某某、王之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家富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王某某、王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方营乡(镇)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威民一初字第173号(该案判决亦被中院维持并生效)案件中的下列证据:1、庞某某村委会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庞某某村因调地纠纷之事研究的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违法调地的事实;2、(2013)威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书确认的2012年到2013年的租金数额计算;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是每亩每年260元,在(2016)冀0533民初11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庞某某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约1.659亩调整给被告王某某耕种,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还应当赔偿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当地土地租赁价格确定,支持原告3,185.28元。对村南0.53亩因原告的承包到期,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权,故对该项的返还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之超的诉讼,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王之超有调整原告承包地或侵犯原告土地的行为;故原告庞某某对被告王之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庞某某承包土地约1.65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185.28元。
二、被告威县方营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威县方家营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庞某某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约1.659亩调整给被告王某某耕种,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还应当赔偿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当地土地租赁价格确定,支持原告3,185.28元。对村南0.53亩因原告的承包到期,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权,故对该项的返还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之超的诉讼,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王之超有调整原告承包地或侵犯原告土地的行为;故原告庞某某对被告王之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庞某某承包土地约1.65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185.28元。
二、被告威县方营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威县方家营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田家富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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