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户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诉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六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涉及借款金额,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金额为105000元。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生产经营,虽被告董某某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其主张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共同承担,对被告董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5分,且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偿还利息,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学锋 审 判 员 陈绪同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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