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6000元,并以本金6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一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正月初七经原告朋友介绍,原告去苏木河农场与被告李某某协商采伐运输松树事宜,被告称松树归桦南县刘国友所有,刘国友将采伐运输事宜承包给被告,被告同意雇佣原告采伐运输其中的一部分松树,经双方协商:原告负责采伐松树并用马将松树运输到指定地点,每米人工费为75元,每采伐并运输300米结算一次人工费。同年正月十三起原告雇佣3人采伐、雇佣9人牵马运输木材,至2017年4月中旬完成了约定的采伐运输工作,在上述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人工费,雇佣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6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请求延期给付,为此原告书写一张欠据,被告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原告要求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6000元,并以本金6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一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采伐过程对,欠款属实,但钱数不对,具体账目没算清,不同意给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欠据一份(66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此欠据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被告本人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无标称时间的“欠据”(标称金额66000元)落款欠款人“李某某”字迹处的指印是李某某右手食指所印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采伐运输木材,采伐运输工作完成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及利息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用原告采伐运输木材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款属实,但钱数不对,具体账目我没算清,不同意给付欠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对该欠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欠款66000元;
司法鉴定费用金额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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