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新世纪花园小区三区*号楼*座109—***号。负责人赵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增加至187314.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涿州市老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同口村西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法院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于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愿意承担。被告永城章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数额根据证据确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涿州市老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同口村西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事故车鲁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付永金,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系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章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8417.9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庞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56天,护理期为120天,进行二次手术需要医疗费12000元。由此发生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原告庞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1574元(误工期156天×(6570元+5787元+5859元)÷90天),护理费11765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5785元÷365天×护理期12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张某某以该项目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异议;永诚章丘支公司对上诉三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计算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100元,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183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明细,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纳税证明,居住证明,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永诚章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391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诚章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3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31574元+护理费11765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某的雇主,因此,原告庞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68978元(183915元-1149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章丘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937元。二、被告张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978元。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66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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