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章台镇(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科、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科、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县城新区腾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7575532F。法定代表人:马培良,公司经理。被告:戴利峰,男,I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具有合法性;通过公司会计戴珠红账户向庞志强公司会计孙玉新账户转账、联社支票等方式已偿还648万元,付息至2016年1月13日。戴某某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属于我公司借款,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变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依法折抵相应本金,数额为1,573,828.48元,剩余本金为9,426,171.52元,对于尚未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自2016年1月13日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相应利息。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转账记录、交付款、付息明细等证据。被告戴某某辩称,戴某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其签署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是作为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所代表的公司,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借款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未将企业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戴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戴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利率为月息4%,乙方按合同偿还借款,无故拖延,按银行贷款利息5倍支付违约金。担保方系刘宝华、河北利某电器有限公司、戴利峰,后该笔借款延期3个月。2017年6月20日,庞志强和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戴某某、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甲方(庞志强)于2014年11月20日向乙方(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戴某某)出借资金1,100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后借款又延期至2015年5月16日,乙方仍未按期还款。协议内容为,1、乙方于2017年10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乙方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丙方(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乙方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更名为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庞志强诉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9,426,171.52元,自2016年1月13日依法计算相应利息,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人系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戴某某,戴某某是共同借款人,戴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戴某某主张,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对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款凭证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系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和戴某某,戴某某签字按手印,加盖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书显示借款人(乙方)系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和戴某某,加盖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戴某某签字按手印,并且该协议签署的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后。河北威县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更名为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戴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协议书加盖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戴利峰签字按手印,协议书约定该二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9,426,171.52元及利息(以9,426,1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戴利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庞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由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河北利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峰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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