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志强
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张德伟
张某某
岳莹莹
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陈福君
原告:庞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伟。
被告:张某某。
被告:岳莹莹。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福君。
原告庞志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岳莹莹,第三人陈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张某、张某某、岳莹莹委托代理人王利生,第三人陈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庞志强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庞志强向被告张某发放了9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按其出具借款凭证中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按4分利率支付利息,因该90万元中,有第三人陈福君提供的30万元,原告庞志强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利息按4分计算,该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经计算该利息为48000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偿还274000元,对48000元以外的部分(即22600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庞志强偿还借款人民币374000元,并以3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使用期间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庞志强支付利息。同理,第三人陈福君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应向第三人陈福君偿还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第三人陈福君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即24000元;自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第三人陈福君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岳莹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志强借款人民币374000元,并以3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庞志强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陈福君人民币30万元,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3240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第三人陈福君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庞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庞志强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庞志强向被告张某发放了9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按其出具借款凭证中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按4分利率支付利息,因该90万元中,有第三人陈福君提供的30万元,原告庞志强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利息按4分计算,该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经计算该利息为48000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偿还274000元,对48000元以外的部分(即22600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庞志强偿还借款人民币374000元,并以3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使用期间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庞志强支付利息。同理,第三人陈福君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应向第三人陈福君偿还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第三人陈福君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即24000元;自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第三人陈福君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岳莹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志强借款人民币374000元,并以3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庞志强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陈福君人民币30万元,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3240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第三人陈福君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庞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边超
审判员:董武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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