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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志强、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勇(庞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志强、庞某某、庞志伟、石森、庞志杰、庞志辉、庞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庞江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志强、庞某某、庞志伟、石森、庞志杰、庞志辉及与庞志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及苏金浩、被上诉人庞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志强、庞某某、庞志伟、石森、庞志杰、庞志辉、庞志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其伤害结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通过清苑县大庄派出所笔录证明,庞某2已经承认是他放地雷炸伤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人能够明确确认,不应再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本案,应由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庞江辉是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次,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工资表,不是没有工人签字,就是从笔体上一看就是一人书写,明显有伪造嫌疑,不应认定。故应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同时,没有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不应当支持两人护理。3.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买卖鞭炮,买卖鞭炮本身并不违法,不是侵权行为,单纯的买卖鞭炮、尤其是买鞭炮本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既然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审理,就应当追加被告,一并审理以便分清责任,明确是非,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后未追加,程序错误。清苑县大庄派出所笔录证明在燃放鞭炮现场燃放鞭炮的人还有庞某1、庞某4、庞三来、庞某5、庞某2、庞某3、石新立、庞喜来、石千等。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既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确认本案为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并进行判决,就应当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之规定,追加庞某1、庞某4、庞三来、庞某5、庞某2、庞某3、石新立、庞喜来、石千等为本案被告一并审理,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2.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也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也在燃放鞭炮现场燃放鞭炮和地雷,更不能排除其本人燃放鞭炮造成其自己损害的可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甚至更进一步说被上诉人庞江辉自愿参加放鞭炮活动,根据自甘风险原则,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负担。3.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庞某5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证人,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一审申请追加庞某1、庞某4、庞三来、庞某5、庞某2、庞某3、石新立、庞喜来、石千等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追加被告时,上诉人明确答复都不申请追加,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主张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庞志强购买鞭炮和“地雷”的事实,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庞江辉左眼在七上诉人燃放鞭炮和“地雷”时被炸伤的事实。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一审判决确定七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成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事发前被上诉人在庞庄村居住,被上诉人亦予认可。被上诉人一审虽提交了其在河北金温迪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但该公司位于高阳县,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051元×20年×40%=88408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497.02元、检查费1175元、复查费1402元、安装义眼费9182元、鉴定费2488元、误工费4386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抚养费31342.4元、伤残赔偿金8840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2354.42元。扣除上诉人已给付的40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192354.42元,由七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书记员: 甄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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