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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
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庞振洪
张某某
杨芮(北京四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振洪(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庞振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11时40分许,庞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蒋谭路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谭路三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东第一根灯杆西36米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大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但无法做出责任划分,我方认为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6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误工费34390元,护理费6750548元,营养费116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64元,共计1603611.37元。
二次手术及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按照惯例视为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至多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事发时原告车速较快且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情况,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的父亲就是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明其是有劳动能力的。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无法证明庞某与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庞某与张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属混合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庞某与张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庞某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86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46天,维护1460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4428元,误工费维护34390元;营养费,营养期为住院天数146天,酌情维护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庞振洪和妻子张元元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庞振洪月工资为3400元,其护理费维护16546.67元,护理人员张元元月工资2000元,其护理费维护97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维护26280元(16546.67元+9733.33元)。
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庞某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护理人员暂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庞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十年,维护335430元(33543元×10年×1人×100%)。
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361710元(26280元+33543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0%,维护221020元(11051元×20年×100%);被扶养人庞子涵系未成年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庞子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9023元×10年×100%÷2人);伤残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0元;床垫等住院用品费用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交通费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7423.3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00000元。
因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经就原告保险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载明“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再另行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费用180000元(不包含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于2016年12月28日由张某某赔付给庞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无论以后出现任何情况,双方互不主张权利,再无其他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庞振洪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2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庞振洪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2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无法证明庞某与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庞某与张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属混合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庞某与张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庞某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86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46天,维护1460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4428元,误工费维护34390元;营养费,营养期为住院天数146天,酌情维护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庞振洪和妻子张元元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庞振洪月工资为3400元,其护理费维护16546.67元,护理人员张元元月工资2000元,其护理费维护97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维护26280元(16546.67元+9733.33元)。
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庞某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护理人员暂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庞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十年,维护335430元(33543元×10年×1人×100%)。
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361710元(26280元+33543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0%,维护221020元(11051元×20年×100%);被扶养人庞子涵系未成年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庞子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9023元×10年×100%÷2人);伤残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0元;床垫等住院用品费用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交通费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7423.3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00000元。
因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经就原告保险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载明“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再另行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费用180000元(不包含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于2016年12月28日由张某某赔付给庞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无论以后出现任何情况,双方互不主张权利,再无其他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庞振洪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2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庞振洪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2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0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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