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霞,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彩霞与被告赵某、赵某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霞、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赵某承担庞彩霞各项损失合计3978.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交通费400.00元(80.00元/天×5天)、护理费718.30元(52435.00元÷365天×5天)、误工费1580.26元(52435.00元÷365天×11天);二、诉讼费由赵某、赵某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14时许,在白桦乡东山村,赵某突发精神疾病殴打了庞彩霞。白桦乡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赵某做出加公(白)不罚决字[2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赵某不予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书》认定庞彩霞与赵某平时没有矛盾冲突,是赵某精神病突发,见谁打谁,故意打了庞彩霞。赵某系男性,发病时30岁正当壮年,加之突发精神疾病,打人不顾及轻重。当时,庞彩霞被打昏迷不醒送往医院抢救。大兴安岭地区医院确认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治疗。由于庞彩霞没有能力支付住院费,只住院5天就回家休养了。庞彩霞与赵某平时没有矛盾冲突。是赵某突发精神疾病打人,见谁打谁。赵某突发精神疾病庞彩霞不可预知并不能预见。发生此“殴打事件”庞彩霞无过错,是受害者。赵某系精神病患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失责行为。事后赵某及其监护人认为精神病患者打人白打。庞彩霞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要求赵某与赵某录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赵某辩称,是庞彩霞先动手打赵某的,赵某就是用手挡了一下,庞彩霞用茶杯打的赵某后脑勺出血了,赵某现在脑袋还晕晕乎乎的。赵某录未应诉答辩。本案庞彩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派出所出具的精神病人信息采集表。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14时许,赵某与同村村民庞彩霞因琐事发生争执纠纷并厮打,庞彩霞将赵某后脑部打伤,庞彩霞颜面部受伤并住院。2017年11月3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公安派出所作出加公(白)不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赵某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11月3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公安派出所作出加公(白)行罚决字[2017]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庞彩霞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派出所委托,2017年10月9日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齐一精司鉴所精鉴字[2017]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无被处罚能力。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资料摘要中载明:“赵某于2013年5月3日在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公安派出所的精神病人信息采集表记载赵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亲赵某录。2017年9月7日庞彩霞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5天(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合计780.69元。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的治疗经过为:“告知患者适当卧床休息,减少脑力和体力劳动,精神鼓励,消除顾虑”;在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处有手写的“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周”字样,并加盖主治医生薛米江名章。在住院病案的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中并未体现庞彩霞在住院期间有口服或注射用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庞彩霞应当承担因赵某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的举证责任。虽然公安机关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与庞彩霞发生厮打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依据庞彩霞提供的住院病案,可确认庞彩霞在住院期间并无任何用药,说明其并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0.69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也无法支持。庞彩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庞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庞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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