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8690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16年7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庞建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8T93挂号货车行驶至阜平县黄土梁路段时,与前方张永飞驾驶的冀F×××××/冀F×××××号挂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
公安机关认定,庞建闯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公估公司评定,冀F×××××号牵引车受损79521元,公估费2386元,另产生施救费5000元,赔偿张永飞800元。
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了以下的证据: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建闯负全部责任,庞建闯车损、施救费自负,另赔偿张永飞800元)、冀F×××××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庞建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车损险限额208400元、含不计免赔率)、施救费发票一张(500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79521元)及公估费发票一张(2386元)、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赔偿凭证(2016年8月3日庞建闯赔偿张永飞800元)、曲阳县小雷汽车钣金修理厂拆检中心项目清单。
人保西郊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经济赔偿凭证只能证明赔偿三者张永飞800元的主体系庞建闯,而非原告,且没有具体损失项目,故不认可;2、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价目偏高,请求进行重新鉴定。
人保西郊服务部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进行相应赔偿。
但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显示赔偿三者张永飞800元的主体系庞建闯,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主张1000元,无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不认可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依法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9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79521元、公估费2386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6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计9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进行相应赔偿。
但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显示赔偿三者张永飞800元的主体系庞建闯,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主张1000元,无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不认可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依法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9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79521元、公估费2386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6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计9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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