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永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剑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035元。其中医疗费35279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腰站子二村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庞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费用9500元,应当折减。鉴定费应当按3:7比例划分承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辩称: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本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愿意以第三责任商业险约定,按7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公司不愿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项目公司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医药费清单,合计金额35279元。二被告对该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以份。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护理期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8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该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腰站子二村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姚某某办理了急诊,并交付了部分急诊费、住院医药费、伙食费合计9500元。原告出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头部皮肤划伤;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评定: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2.11%,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527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35279元;2、护理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366元,二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病案和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26天×25元)。本院确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7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付的2180元鉴定费,系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9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42929(医药费3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10000元,剩余32929元由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70%即23050.3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9866元(残疾赔偿金20366、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规定,为此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4986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70%即1526元。被告姚某某事故发生后垫付的9500元(接诊费1200元、医药费8000元),伙食费300元),应当从给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折减,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给付被告姚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庞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366元(59866元折减被告姚某某垫付的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经济损失230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庞某某赔偿鉴定费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8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强
书记员:梁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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