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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赵印章、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赵印章
赵某某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印章。
被告赵某某。
庞某某与赵印章、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天和、被告赵印章、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有本人及亲属朋友李维龙、李元玲、唐环三人在银行打款的记录凭证,而被告对其银行转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收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通过蒋维霞在银行卡转款13500元,李维龙给付被告赵印章现金30000元,唐环给付现金9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其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三份计息,由于未能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印章、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4514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用3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有本人及亲属朋友李维龙、李元玲、唐环三人在银行打款的记录凭证,而被告对其银行转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收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通过蒋维霞在银行卡转款13500元,李维龙给付被告赵印章现金30000元,唐环给付现金9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其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三份计息,由于未能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印章、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4514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用327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锡和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霍静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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