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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负责人:李扶坚,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72835元。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1月1日杜万恒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客车,沿肃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邸士远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浙J×××××号小客车又撞上防撞架、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杜万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邸士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5248元,原告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遭受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付原告分文,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05248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如果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后,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时间;2、车辆保险单及批单,用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公估报告书、鉴定发票4张、施救费发票1张,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损失数额;4、车辆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朱晓峰身份证复印件、朱晓峰与原告的车辆买卖合同,用于证实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被告认可并同意投保,并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庞某。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3的鉴定报告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证据4的车辆买卖合同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批单、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于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DZ2018040009号公估报告书是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数额进行的鉴定。被告以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DZ2018040009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晓峰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晓峰与原告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1月1日,杜万恒驾驶浙J×××××号小客车,沿肃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邸士远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浙J×××××号小客车又撞上防撞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J×××××号小客车是原告庞某于2017年5月10日在朱晓峰处购买的,现原告庞某为浙J×××××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0月24日原告庞某在被告处为浙J×××××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05248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41035元,有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DZ2018040009号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庞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的义务。拖车费是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无法继续行驶而由拖车队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庞某车辆损失541035元、鉴定费31000元及拖车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计47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宁

书记员:张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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