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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马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马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被告马某、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马某、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在原告庞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并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葛某某虽在借据中表述为借款人,但其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签定的还款协议当中表述为担保人,并约定了保证方式。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葛某某之间的订立的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表明原告对其是保证人身份的认可,在马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葛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日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庞某某本金20万元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
三、被告葛某某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葛某某对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兵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张兴云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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