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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湖北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恽,系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武汉仓目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屈岭路北。
法定代表人:盛跃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恽,被上诉人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庞某诉称,其不服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爱某某公司解除庞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爱某某公司按1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庞某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日期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加付25%的赔偿费用。3、爱某某公司支付庞某加班费15550.06元,以及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4、爱某某公司缴纳庞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判决劳动关系恢复生效时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5、爱某某公司支付庞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086.21元。6、确认爱某某公司与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爱某某公司与庞某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爱某某公司支付庞某2010年9月1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的前一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9、本案诉讼费用由爱某某公司负担。
原审庭审过程中,庞某将第3项诉请的加班费变更为41413.81元,第5项诉请截止日期变更为2013年4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49500元,放弃第8项诉请。
原审查明,庞某于2010年6月10日到爱某某公司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300元/月,由庞某自行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约定按销售每(间)套商品房提成300元,并按购房户缴纳房款比例按一定比例提取销售提成。庞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
合同履行期间,庞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休产假,爱某某公司未支付庞某2011年5月至7月工资,也未支付生育医疗补助费。2013年4月,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庞某于2013年4月离职。庞某离职时,爱某某公司未支付庞某部分销售提成。
庞某为其在爱某某公司工作的相关待遇,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荆劳人裁(2013)39号裁决书,爱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爱某某公司给付庞某人民币27000元(含荆劳人裁(2013)39号裁决书保险费、生育津贴、工资提成等所有待遇及经济损失),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2、庞某自愿放弃要求爱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3、庞某在爱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待遇处理完毕,别无纠纷。调解书由庞某和爱某某公司签收后,爱某某公司已依据调解书履行全部义务。
原判认为,庞某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处理,该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庞某在爱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待遇处理完毕,别无纠纷。且原审已查明庞某已于2013年4月自行离职。经审查,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庞某以同一事实或法律行为再行起诉已经处理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条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由劳动者一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有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本案中,庞某以“爱某某公司克扣和拖欠工资、加班费、销售提成,没有缴纳社保费”为由,于2013年4月18日向该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并从该公司离职,此时庞某所行使的即为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时,因爱某某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庞某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法定条件,其解除权自辞职书到达爱某某公司时即已生效,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况且,从2013年4月29日庞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仲裁申请事项看,其仲裁申请明确写明要求爱某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可见,庞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即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然解除,进而要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申请亦已作出相应仲裁处理,后又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故庞某与爱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解除,此后,双方之间既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亦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合意,庞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庞某提出爱某某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手续,因上述证明或手续系后合同义务,劳动者虽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但对本案庞某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无实质影响。同时,因庞某与爱某某公司间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其要求爱某某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养老保险待遇等诉请无事实、法律支持,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爱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庞某认为其与爱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有庞某“同意自行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该条款与法律相悖,且合同落款签字的公司负责人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劳动合同,故合同应属无效,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某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庞某与爱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上述法律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并有爱某某公司负责人签字及该公司盖章确认,庞某本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等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整体应属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条款的约定存在无效情形,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如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并构成了双方劳动合同的基本框架。由于上述条款均不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整体仍应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上述劳动合同有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公司对合同亦予认可,系爱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合同非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为无效的规定,故对庞某主张劳动合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既然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庞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请即属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庞某主张支付加班费等问题,庞某主张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在2013年4月29日第一次提出劳动仲裁时即已对同段期间加班费提出主张,该主张先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理,因爱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后,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即“庞某自愿放弃要求爱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可见,庞某所主张加班费争议实际已经原审法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上述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不宜对该项加班费诉请进行重复处理,故对该诉请应予驳回。原审对庞某上述加班费等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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