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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古某某、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古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县,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县,村民。

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某某、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4日,一审原告庞大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古某某、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违法施工建设的侵权行为,并将已施工的非法建筑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庞大公司与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宣化县沙岭子镇京包线以东,张宣大道以西,塞龙乳品厂以南,沙岭子大市场以北区域内占地约400亩投资建设庞大股份西北总部基地项目,其中,约350亩用地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50亩用地为商住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净地出让,项目实际用地面积以土地部门出具的红线图确定的面积为准。项目用地由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2011年3月25日,在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六楼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竞得编号(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宣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宣政出【2011】5号)。2011年4月27日,宣化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宣化县国用(2011)第130721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该土地坐落于宣化县沙岭子镇屈家庄村,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74810㎡,终止日期为2051年4月8日。原告所受让土地原为宣化县沙岭子镇屈家庄村集体土地。1998年11月30日,周建国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同日领取了宣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共计承包集体耕地4133㎡,其家庭成员分别为周建国、宇养正、周某、古某某、周帅南。周建国、宇养正系夫妻,周某系其子,古某某系周某妻子,周帅南系周某、古某某之子。二被告现在所承包土地包含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中,该地在庞大二期项目征地时,地上附着物已于2011年11月拆迁并补偿古向明、古向龙,土地因补偿价格和亩数的争议至今未签订征地协议。现二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废止,仍在承包期内,现二被告在该承包地上建有钢架结构二层建筑框架。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侵权案件,首先应确定诉争标的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就本案而言,应当首先确定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现该土地既有宣化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庞大公司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有宣化县人民政府给二被告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二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废止,仍在承包期内,以上权证均系政府部门出具,系政府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均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被告均持有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在人民政府未就使用权作出处理之前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博 审 判 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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