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蒿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系郭建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梁少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系郭建明表弟。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与被告郭建明、卢某某、李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坤、被告郭建明、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建明、卢某某给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310600.21元;2、李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以上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庞大公司与郭建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郭建明以融资租赁形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342000元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冀G×××××/冀GKZ58挂)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卢某某作为郭建明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如郭建明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卢某某同意以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庞大公司为郭建明、卢某某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而李刚作为担保人,为郭建明、卢某某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自2015年2月份开始,郭建明、卢某某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共欠本息217119.91元,未到期93480.3元,共计310600.21元。经庞大公司多次催要,其二人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租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庞大公司与郭建明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风险承担全部由郭建明承担,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承担方式。另外,庞大公司与郭建明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郭建明以贷款的形式购买车辆,李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郭建明作为买受人分期付款给庞大公司。故庞大公司与郭建明签订合同关系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郭建明从2015年2月份开始发生逾期付款,应为违约之日,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共发生逾期本金及利息为54151.66元,对于其后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庞大公司变卖车辆时的具体价格未与郭建明、卢某某、李刚协商,故对其以后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卢某某作为财产共有承诺人,应当与郭建明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李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郭建明、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庞大汽贸要求郭建明、卢某某、李刚偿还54151.66元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明、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车款本息共计54151.66元。
二、被告李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被告郭建明、卢某某、李刚负担3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和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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