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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彭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榆山石矿家属院平房三村4排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彭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李某某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总租金85349.91元承租吉利牌一台(车架号:149818),分24个月付清,自2013年2月20日始至2015年1月20日止,彭某某并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李某某、彭某某夫妻二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拖欠到期租金50154.84元,故起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为由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到期未付租金部分不予支持。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有悖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的此项规定是出租人请求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者选其一,并没有说解除合同后,到期未付租金不应该给予。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而李某某、彭某某在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承租���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彭某某主张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理应得到支持。同时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内容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如李某某、彭某某认为车辆剩余价值大于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李某某、彭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如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应该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李某某、彭某某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某、彭某某辩称,一、根据《最高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前收回相应的车辆,相应的损失赔偿范围应扣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时该车辆的价值,该车辆李某某、彭某某方仅仅占有使用了20个月,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开走该车辆时曾与李某某、彭某某方协商,将车辆折抵所拖欠的租金,取走车辆后双方无任何纠纷。虽然当时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给予李某某、彭某某相应的书面材料,因时间长久丢失,根据相关案件的事实足以证实这一点,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取走该车辆直到提起诉讼,该车辆一直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占有支配,庞��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该车辆的价值低于相应的租金,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给付租金60772.58元、违约金18231.77元。一审法院重审时,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李某某租赁的吉利牌汽车一台归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3、李某某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50154.84元;4、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2983.77元;5、李某某赔偿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6、彭某某对李某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0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租人)与李某某(合同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按乙方指定和要求,从秦皇岛庞大豪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吉利牌小客车(型号:MR7152K03、发动机号:C9C901081、车架号:×××)一台,出租给乙方;二、租期24个月,起租日为合同签订次日;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85349.91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1300元、履约保证金为15840元、留购款为100元;总租金乙方分24个月付清,其中2013年2月20日前应付租金金额为2912.31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0日前应付租金金额为2895.51元,2015年1月20日前应付租金金额为18736.38元;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四、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便于乙方使用或经营租赁物,应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出卖方将租赁物销售发票开给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对租赁物进行登记,该发票不因此成为乙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凭证,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五、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六、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租金不予退还;如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合同未约定发生争议时有关租赁物价值的确认方式或折旧计算方式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等内容。2013年1月20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乙方)与秦皇岛庞大豪盛汽车销售���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李某某(承租人、丙方)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78840元向甲方购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吉利汽车一辆。同日,彭某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以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2013年1月2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李某某。后李某某办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号牌号码:×××。同年1月28日双方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就涉案车辆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并为此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20日给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45.91元、2895.91元、2895.51元,共计8737.33元。因拖欠租金,2014年10月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李某某处取回上述租赁物。另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拒绝对涉案机动车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释明,李某某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李某某违约时应支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购买租赁物并交付李某某使用,但李某某未如约给付租金,已多期欠付租金,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已将租赁物收回,故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租赁车辆归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应认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物时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由于李某某违约而解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李某某以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76612.58元(全部租金85349.91元-已付租金8737.33元)的30%支付违约金22983.77元,经向李某某释明,李某某主张此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本案中对于李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因李某某违约造成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损失数额为依据。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范围为李某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已收回车辆价值的差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折旧计算方式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等内容,诉讼中双方未能对车辆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时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车现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管,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均拒绝对该车申请进行价格鉴定。鉴于上述情况,本案中现无法确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诉讼中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时就李某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故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可另行向李某某、彭某某主张违约金等合同权利。关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请求,该项内容属于要求履行合同的范畴,因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承租人既支付合同约定的未付租金又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故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理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物之日解除;二、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吉利牌小客车(型号:MR7152K03)一辆归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李某某、彭某某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买吉利牌小客车出租给李某某,李某某分二十四期给付相应租金,租赁期满该小客车转让给李某某。合同订立后,李某某给付了相应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并交付李某某使用。至此,双方已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将吉利牌小客车自李某某处取回,李某某��未反对,至此,双方合同已事实上解除。鉴于本案租赁物已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李某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应就已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折旧计算方式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等内容。庞大乐业租赁有��公司早于2014年10月就将租赁物收回,收回租赁物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也未及时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亦未申请对租赁物价值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关于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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