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嫱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现金人民币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涞源县曲村的“满宏钢材”,原告为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市场不景气,双方于2015年5月解除合伙协议。经清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现金7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剩余57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清算时,原告虚报账目,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70000元;2、原、被告自解除合伙关系至今,被告要求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营业执照办理变理注销等相关手续,原告并不配合办理;3、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损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涞源县曲村的“满宏钢材”,原告为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市场不景气,后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经清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现金7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剩余57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清偿涉案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即被告的逾期还款日。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虚报账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原件系被告为原告亲自书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庞某某的欠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嫱嫱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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