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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
刘颜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殿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以下简称环卫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告环卫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凌晨4时许,环卫一公司职工赵刚驾驶专项作业车在紫云垃圾站作业时,将原告庞某某的右脚轧伤。
造成原告右脚足跟撕脱、血循环障碍、右足跖骨多发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踝部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踝部胫神经损伤、右踝部拇长屈肌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
于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0天,先后行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和足跟撕脱植皮术。
医疗费已由二被告支付。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赵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
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庞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环卫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8300元;2.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环卫一公司承担。
被告环卫一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3.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4.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环卫一公司垫付48490.32元,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垫付1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依法赔偿;2.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合理判项内扣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人民财险牡分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环卫一公司司机赵刚负全责。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事实部分体现原告身份是垃圾清运工,与原告起诉状上的表述不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环卫一公司的司机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0天,原告住院时间长、手术次数多、长期卧床制动,较一般同级伤残外伤遭受病痛大,精神损害重。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病案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实际发生费用被告环卫一公司已经垫付48490.32元,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垫付10000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病案的医嘱体现,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后就没有任何治疗活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结合庭审能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登记簿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环卫一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打两份工,月收入共计4200元。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被告环卫一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证明相印证,不能证实其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对于天豪物业站的证明认为该物业站并非合法的用人单位,其证明没有法定证明效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护理人庞玉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因护理人无职业,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是护理人也不能证明护理费用,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被告环卫一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费用,但超过保险限额仍由被告环卫一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伤残X级,护理期4个月,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8日至鉴定评残之日2016年2月25日止,共232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的参与。
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环卫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庞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以保险单为准。
保险单体现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保险免责的范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58380.32元,门诊检查费110元,合计58490.3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垫付10000万元,被告环卫一公司垫付48490.32元。
原告庞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04时10分许,被告环卫一公司司机赵刚驾驶海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与七星街之间紫云垃圾站由东向西倒车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后轮将原告庞某某的右脚轧伤,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随后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脚足跟撕脱、血循环障碍、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右足股骨骨折、右踝部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踝部胫神经损伤、右踝部拇长屈肌腱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部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形成。
”住院治疗250天,支出医疗费用58490.32元,其中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垫付10000元,环卫一公司垫付48490.32元。
2015年7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第20151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
2016年2月2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庞某某右足挤压伤、足跟撕脱、血循环障碍、右足跖骨多发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踝部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踝部胫神经损伤、右踝部拇长屈肌腱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内固定取出术后、足跟撕脱植皮术后,遗有右足弓结构破坏,右足较对侧短缩、肌力IV级、足趾功能受限,达伤残X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需壹人护理合计肆个月(二次手术)。
”原告庞某某从事两份工作,早4点到早7点在天豪物业花园管理站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下午3点到晚上11点在烤酷海烤空间烧烤房从事刷碗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合计每月收入为4200元。
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由庞玉金护理,庞玉金无固定职业。
另查,海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认为被告环卫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环卫一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环卫一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环卫一公司司机赵刚驾驶专项作业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庞某某受伤,被告环卫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庞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环卫一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海德可卸式垃圾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误工费3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为天豪物业花园管理站和西安区烤酷海烤空间烧烤房工作,月收入为4200元。
原告庞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评定为X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应为231天,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2340元(4200元/月÷30天×231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护理费16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由庞玉金护理,且庞玉金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肆个月,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6758元(50275元/年÷12个月×4个月),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50天,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50天,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原告庞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九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庞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7160元,其中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1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护理费16758元、残疾赔偿金892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残疾赔偿金7570元、误工费3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65660元。
被告环卫一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庞某某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护理费16758元、残疾赔偿金892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残疾赔偿金7570元、误工费3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65660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庞某某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环卫一公司司机赵刚负全责。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事实部分体现原告身份是垃圾清运工,与原告起诉状上的表述不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环卫一公司的司机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0天,原告住院时间长、手术次数多、长期卧床制动,较一般同级伤残外伤遭受病痛大,精神损害重。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病案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实际发生费用被告环卫一公司已经垫付48490.32元,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垫付10000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病案的医嘱体现,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后就没有任何治疗活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结合庭审能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登记簿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环卫一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打两份工,月收入共计4200元。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被告环卫一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证明相印证,不能证实其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对于天豪物业站的证明认为该物业站并非合法的用人单位,其证明没有法定证明效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护理人庞玉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因护理人无职业,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是护理人也不能证明护理费用,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被告环卫一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费用,但超过保险限额仍由被告环卫一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伤残X级,护理期4个月,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8日至鉴定评残之日2016年2月25日止,共232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环卫一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的参与。
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环卫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庞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以保险单为准。
保险单体现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保险免责的范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58380.32元,门诊检查费110元,合计58490.3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垫付10000万元,被告环卫一公司垫付48490.32元。
原告庞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04时10分许,被告环卫一公司司机赵刚驾驶海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与七星街之间紫云垃圾站由东向西倒车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后轮将原告庞某某的右脚轧伤,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随后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脚足跟撕脱、血循环障碍、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右足股骨骨折、右踝部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踝部胫神经损伤、右踝部拇长屈肌腱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部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形成。
”住院治疗250天,支出医疗费用58490.32元,其中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垫付10000元,环卫一公司垫付48490.32元。
2015年7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第20151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
2016年2月2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庞某某右足挤压伤、足跟撕脱、血循环障碍、右足跖骨多发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踝部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踝部胫神经损伤、右踝部拇长屈肌腱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内固定取出术后、足跟撕脱植皮术后,遗有右足弓结构破坏,右足较对侧短缩、肌力IV级、足趾功能受限,达伤残X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需壹人护理合计肆个月(二次手术)。
”原告庞某某从事两份工作,早4点到早7点在天豪物业花园管理站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下午3点到晚上11点在烤酷海烤空间烧烤房从事刷碗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合计每月收入为4200元。
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由庞玉金护理,庞玉金无固定职业。
另查,海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认为被告环卫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环卫一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环卫一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环卫一公司司机赵刚驾驶专项作业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庞某某受伤,被告环卫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庞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环卫一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海德可卸式垃圾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误工费3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为天豪物业花园管理站和西安区烤酷海烤空间烧烤房工作,月收入为4200元。
原告庞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评定为X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应为231天,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2340元(4200元/月÷30天×231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护理费16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由庞玉金护理,且庞玉金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肆个月,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6758元(50275元/年÷12个月×4个月),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50天,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50天,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原告庞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九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庞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7160元,其中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1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护理费16758元、残疾赔偿金892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残疾赔偿金7570元、误工费3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65660元。
被告环卫一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庞某某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护理费16758元、残疾赔偿金892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残疾赔偿金7570元、误工费3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65660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庞某某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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