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某与张某、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张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的司机,2013年3月31日开车送货到沧州市育红小学工地时,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号起重车在吊装钢筋,因一捆钢筋滑落将原告砸伤。对该事实有2013年4月1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44379.43元,在住院时间上,据住院病历记载为123天,收费收据记载为110天,应以实际收费时间为准。并根据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另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车祸至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误工期30日,无需护理,住院护理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举证,原告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还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0天×50元为55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天×30元为3000元。3、误工费,原告平均月工资4500元÷30天×(住院110天+司法鉴定误工期30天)为21000元。4、护理费,由其妻子朱秀凤护理,平均月工资3000元÷30天×住院110天为11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涉案车辆冀J×××××起重车车主。该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暂计,鉴定后再行追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9137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443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0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具体住院时间酌情核减为1000元,原告共计各项损失为86479.43元。被告虽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剩余76479.43元。由于被告张某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479.43元,赔付被告张某10000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庞某某76479.43元,赔付被告张某垫付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