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献县商林乡二分村。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法定代表人翟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博、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献县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7日13时35分许,马占锋驾驶冀J×××××、冀JXX57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白合收费站匝道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冀J×××××、冀JCY6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金某某驾驶的冀F×××××北斗星小型汽车、李孟驾驶的冀J×××××、冀JGM58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占峰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受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2月2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李孟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
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庞某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兴文路16号盛景花园。
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庞某博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
财产损失:冀F×××××北斗星小型汽车损失24460.48元,花费公估费1500元,共计25960.48元。
医疗费: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金某某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71.69元。
护理费:原告金某某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妻子庞某博护理,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休息2周,护理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1天,计1388.93元(24141元÷365天×21天)。
误工费:原告金某某住院治疗7天,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休息2周,金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21天,计2380元(3400元÷30天×21天)。
交通费: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某某住院治疗7天,按100元/天计算,计700元。
营养费:无。
精神抚慰金:无。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孙某某驾驶的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占锋驾驶的车辆冀J×××××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J×××××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J×××××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J×××××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马占锋系冀J×××××、冀JXX57挂解放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沧州市宝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XX57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孙某某系冀J×××××、冀JCY6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原告金某某系冀F×××××北斗星小型汽车驾驶人,原告庞某博系冀F×××××北斗星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481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六项财产损失:2016年3月9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F×××××北斗星小型汽车车损金额为24460.48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护理费:原告金某某由妻子庞某博护理,庞某博系城镇户籍,原告住院、休息共计21天,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九项误工费:原告金某某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金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金某某住院7天,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休息2周,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21天,符合法律规定。第十项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的必要损失,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第十二项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三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二原告的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40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88.93元、误工费4071.6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732.31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50%,计7866.15元。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21960.48元(25960.48元-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博、金某某7866.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博、金某某786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博、金某某21960.48元;共计29826.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庞某博、金某某负担38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3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娜
审判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 薛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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