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立,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铁五街木材路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北六法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增,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里,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庞国立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冠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笑阳、被上诉人鑫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原审被告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庞国立以冠龙公司的名义与鑫昌盛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万城公司用应当拨付给庞国立的工程款向鑫昌盛公司代付混凝土货款,仅是庞国立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方式,万城公司并不对涉案买卖合同享有获得混凝土所有权的权利或者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庞国立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庞国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房屋抵顶鑫昌盛公司23000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庞国立要求扣除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冠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庞国立以冠龙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供涉案工程使用,鑫昌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庞国立有权代表冠龙公司,一审判决庞国立与冠龙公司给付鑫昌盛公司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庞国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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