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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宋某某、宋某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质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车文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宋某中、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了字,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要求保证人宋某中、宋某某承担本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宋某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某某辩称,车文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5月25日,当时我不在场,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在2018年9月7日借款到期以后补签的。因原告主张借款提供证据是欠条,欠条形成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原告方有就债权债务形成的真实原因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数额及具体的交付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并不清楚欠款形成事实,被告方是在借款到期后,在欠条上补充签字,应认定为一种承若代偿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保证,借款作为主合同,如借款事实存在,保证责任作为附属义务应当在主债权尚未届满前约定,借款到期后补签行为,因为与保证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相冲突,且非被告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车文义向庞某某借款50000元,担保人宋某中在欠条上签了字,宋某某在担保人宋某中的正下方签名。欠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的期限至2018年8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陈述及借款人车文义、担保人宋某中、宋某某为原告庞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依附的主合同即车文义与庞某某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宋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但未明确约定自己的身份,且书写在“担保人宋某中”的正下方,应当认定其为担保人;即使宋某某的补签行为发生在借款到期后,也应当认定宋某某的签字行为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签字行为的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成立。原、被告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保证责任关系明确、有效,原告庞某某按照约定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宋某中、宋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可以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宋某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被告宋某中、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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