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庞某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
法定代理人庞秀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庞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秀民,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庞某某、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 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8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现作出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庞秀民依据定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庞某某颁发的残疾人证以庞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方不认可庞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庞某某本人亦不认可,且定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注销了该残疾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庞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故本院对庞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做出客观判断,民事诉讼法第57条 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又它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院无法判断庞某某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故庞秀民以庞某某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诉讼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秀民以原告庞某某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 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8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现作出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庞秀民依据定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庞某某颁发的残疾人证以庞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方不认可庞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庞某某本人亦不认可,且定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注销了该残疾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庞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故本院对庞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做出客观判断,民事诉讼法第57条 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又它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院无法判断庞某某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故庞秀民以庞某某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诉讼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秀民以原告庞某某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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