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小河头镇小河头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主要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师院附中对面。主要负责人:郭齐齐,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58854928XE。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1374.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2时,原告驾驶“冀F×××××、冀F×××××”半挂车沿保阜高速保定方向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行驶至83KM处时,与王俊轩驾驶的“晋H×××××、晋H×××××”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被告车辆“晋H×××××、晋H×××××”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王俊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双方协商未果,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在有效期内,如不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超出医保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天数过高,护理费我司认为只支持住院期间,营养期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晋H×××××、晋H×××××”的登记所有人为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F×××××”的登记所有人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31日12时,庞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3KM处时,与驾驶人王俊轩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H×××××、晋H×××××”货物损失、路产损失、驾驶人庞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7】第0331号”认定王俊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66726.13元,在阜平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526.5元,救护车费1400元。2017年9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庞某某需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产生鉴定费2441.8元。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簿、病历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建林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抗辩称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超出医保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其免责事由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撑,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66726.13+526.5=67252.63元。被告抗辩称误工期、营养期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期为60天,因鉴定费属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2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5天,共计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1987÷365×60=3614元;4、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50×75=3750元;5、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酌情认定150天,62548÷365×150=25705元;6、鉴定费:2441.8元;7、交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663.43元。其中医疗项下:67252.63+2500+8000+3750=81502.63元;伤残项下:3614+25705+2441.8+1400=33160.8;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10000+33160.8=4316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71502.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4316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7150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4元,原告庞某某负担67元,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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