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庞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涿鹿县交警大队没有出警,更未到现场勘查,只凭王某某一面之词就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无效证据。一审法院未对有关道路段进行勘查分析,也未对双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勘查,没有依据作出此判决。一审判决庞某某承担9161.25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庞某某一方在开庭笔录中承认了事实。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010.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161.25元、交通费552元、鉴定费2808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总计2204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庞某某驾驶京城铃木100蓝色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涿鹿县矾山镇振华修理厂路段时,与刚进入该道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某急需去接其孙女,故通知其妻子石桂香到场处理此事,石桂香叫了辆出租车送原告到怀来县医院就医,庞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在怀来县医院,石桂香与被告庞某某电话沟通后,为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庞某某自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某某就医过程中,被告庞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63.8元,并给付原告伙食费7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10.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161.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8元,合计21489.7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庞某某妻子石桂香经过与被告沟通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认其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说明当初双方对事故责任没有争议,不需要交警再作责任认定。产生矛盾后,庞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及石桂香是在王某某胁迫下出具的证明,故不能推翻其对事故责任的自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项下交通费,证据有瑕疵,但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伙食费应当抵顶相应数额的住院伙食补足费。开庭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虽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但是基于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提出的,与原告诉求基于同一事件,而非同一法律事实,不能在本次诉讼中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789.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张海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庞某某与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庞某某妻子石桂香为王某某出具证明,确认庞某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一切医药费用由庞某某承担。该证明中有石桂香与王某某的签字。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石桂香什么时间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就是事故发生的当天,在沙城县医院病房给出具的。当时被告妻子与被告通过电话,而且给被告念过该证明的内容。发生事故的时候是被告从后面追我尾把我给撞倒的。被告对原告陈述石桂香出具证明的时间、地点是否认可?庞某某: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庞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庞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有关道路段进行勘查分析,也未对双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勘查,没有依据作出此判决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庞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及石桂香是在关于庞某某主张胁迫下出具的证明,故不能推翻其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庞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庞某某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9161.25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150日。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某某的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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