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程晚新
李某某
代某某
谢某帮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
陈某某
原告庞某某,男。
原告程晚新,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代某某(又名戴定辉),男。
原告谢某帮,男。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及
被告罗某某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与被告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程晚新、代某某、谢某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品信公司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本人未到庭,但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一、对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我担任品信公司法人期间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的公司职务。因此,不能以此份证据认定我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通城品信建房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公司委派罗亮辉代表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持有异议,认为借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6,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认为工程没有完工、验收,结算单是单方面的单子,支付协议不能代表工程款结算,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并就该证据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方、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11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由于该借条未加盖品信公司公章,被告罗某某个人借款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并书面说明系其任法人期间发生,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不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6日,被告品信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庞某某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结算原则、保修期承诺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金约定“1、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将保证金20万元转至甲方指定帐户,如未按期到帐,此合同作废;2、按双方约定内乙方带资施工,保证金在主体工程完成一半还1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封顶还10万元,即全部还完”。甲方以罗某某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品信公司公章,乙方庞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罗某某收到庞原告启华现金计人币壹拾万元整,;同年6月29日,被告罗某某又收到原告庞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次收款被告罗某某均出具收条并签字加盖品信公司公章。2011年9月10日,被告品信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庞某某为代表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合伙、合资个体经营业务,其股东人员由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四人组成,其建造资金平均投入,各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办理结算手续由三人以上签字生效,三人以下无权结算工程款”。甲方代表罗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品信公司公章,乙方由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签字。2012年二月5日,被告品信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第二号补充协议”,主要就工程更改范围、工程结算等重新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罗某某签字,并加盖品信公司公章,乙方由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签字。
2014年3月27日,被告品信公司为甲方,原告代某某、李某某、谢某帮、程晚新、庞某某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因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宿舍楼、公租房等相关土建工程的施工,已完工尚未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就相关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签订协议时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工程结算清单(甲方已支付和应扣减的价款应由乙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二、付款方式:甲方的应付工程款分二年付清,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2、2014年的支付进度为:分端午节、中秋节、元旦节和春节四期付款节点,每次付款节点的付款额度不低于20万元(甲方同意2014年端午节前付款80万元),但年度付款额度不低于应付工程款的60%,约240万元(以结算结果为准);3、2015年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付款方式仍按第2条的时间节点执行;4、如低于最低付款额度,则甲方以付款节点的平均数(年付款额度除以4)为基数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严格执行”。甲方由当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并加盖品信公司公章,乙方由代某某、李某某、谢某帮、程晚新、庞某某签字。该工程款支付协议附有通城品信建房工程结算清单,总计工程款4673044元,结算人罗亮辉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品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
同时查明,因原告庞某某欠葛林和工程款273100元,经本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114号判决由品信公司代原告庞某某直接向葛林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与品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按要求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后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品信公司应返还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请求不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品信公司应向原告方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4673044元,其代原告庞某某直接向葛林和支付工程款2731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品信公司应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4399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品信公司欠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款4399944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5年元旦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款120万元,2015年端午节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元旦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未按期付款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品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11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由于该借条未加盖品信公司公章,被告罗某某个人借款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并书面说明系其任法人期间发生,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品信公司、被告罗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不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6日,被告品信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庞某某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结算原则、保修期承诺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金约定“1、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将保证金20万元转至甲方指定帐户,如未按期到帐,此合同作废;2、按双方约定内乙方带资施工,保证金在主体工程完成一半还1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封顶还10万元,即全部还完”。甲方以罗某某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品信公司公章,乙方庞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罗某某收到庞原告启华现金计人币壹拾万元整,;同年6月29日,被告罗某某又收到原告庞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次收款被告罗某某均出具收条并签字加盖品信公司公章。2011年9月10日,被告品信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庞某某为代表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合伙、合资个体经营业务,其股东人员由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四人组成,其建造资金平均投入,各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办理结算手续由三人以上签字生效,三人以下无权结算工程款”。甲方代表罗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品信公司公章,乙方由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签字。2012年二月5日,被告品信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第二号补充协议”,主要就工程更改范围、工程结算等重新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罗某某签字,并加盖品信公司公章,乙方由庞某某、代某某、程晚新、谢某帮签字。
2014年3月27日,被告品信公司为甲方,原告代某某、李某某、谢某帮、程晚新、庞某某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因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宿舍楼、公租房等相关土建工程的施工,已完工尚未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就相关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签订协议时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工程结算清单(甲方已支付和应扣减的价款应由乙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二、付款方式:甲方的应付工程款分二年付清,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2、2014年的支付进度为:分端午节、中秋节、元旦节和春节四期付款节点,每次付款节点的付款额度不低于20万元(甲方同意2014年端午节前付款80万元),但年度付款额度不低于应付工程款的60%,约240万元(以结算结果为准);3、2015年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付款方式仍按第2条的时间节点执行;4、如低于最低付款额度,则甲方以付款节点的平均数(年付款额度除以4)为基数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严格执行”。甲方由当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并加盖品信公司公章,乙方由代某某、李某某、谢某帮、程晚新、庞某某签字。该工程款支付协议附有通城品信建房工程结算清单,总计工程款4673044元,结算人罗亮辉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品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
同时查明,因原告庞某某欠葛林和工程款273100元,经本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114号判决由品信公司代原告庞某某直接向葛林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与品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按要求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后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品信公司应返还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请求不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品信公司应向原告方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4673044元,其代原告庞某某直接向葛林和支付工程款2731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品信公司应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4399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品信公司欠原告庞某某、程晚新、李某某、代某某、谢某帮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款4399944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5年元旦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款120万元,2015年端午节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元旦前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未按期付款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品信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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