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庞某,男,1976年4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原告庞某之生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崇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被告汪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8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鄂L×××××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将保险金113783.5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某系鄂L×××××号小客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7日,被告汪某某将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时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本县白霓镇白霓商场往白霓中队方向行驶,是日17时30分许,行至白霓镇××小学门前路段将行人即原告庞某撞倒,造成原告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6(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
原告庞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崇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医疗费16012.62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庞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是否伤残,建议受伤后三个月后作进一步鉴定。2017年1月4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其鉴定意见:庞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原告因此花鉴定费用2780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庞某于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数额为人民币113783.5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113783.5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庞某支付鄂L×××××号小客车交强险项下保险金87670.88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6112.6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鄂L×××××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下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具有请求权。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本县白霓镇白霓商场往白霓中队方向行驶,行至白霓镇××小学门前路段,将原告庞某撞倒,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6(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原告庞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16012.62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庞某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是否伤残,建议受伤后三个月后作进一步鉴定。2017年1月4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其鉴定意见:庞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原告因此花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780元。鄂L×××××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自2016年4月8日时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
同时查明,原告庞某受伤后,被告汪某某支付人民币14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庞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12.62+15000(后续)=31012.62元;2、护理费47121元/年÷365天×90天=11618.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元;4、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2780元,合计各项损失11328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即本案的原告庞某撞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庞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在保险范围的限额内依次赔付。原告的交通费酌情1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原告庞某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及原告庞某在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的各项损失11328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庞某的赔偿款中扣除14500元,该款付给被告汪某某。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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