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508-3。
法定代表人施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5702-5。
法定代表人胡兆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原审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德某公司诉称,庞某以宏业公司的名义与德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德某公司提供给宏业公司所需各种型号建筑钢材总量约1200吨,交货地点为荆门佳信凯旋城工地18#、19#、21#、22#楼,单价按湖北益达钢材信息网当日网价再加100元/吨。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5日至26日,德某公司向宏业公司施工现场运送钢材共计263.55吨,但庞某、宏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货款,直到2013年4月19日才结清了货款本金1066874元。由于德某公司的垫资均来源于借款,庞某、宏业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德某公司造成了高额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宏业公司、庞某向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0925.03元;宏业公司、庞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庞某与德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效力不及于宏业公司,该合同虽载明需方为宏业公司,但没有宏业公司的盖章,故该合同对宏业公司无约束力。庞某不是宏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宏业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不属于表见代理。货物的接受及货款的支付都是庞某的个人行为,宏业公司未参与。宏业公司为建筑承包人,开发商即荆门市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钢材发包给宏业公司,实际上是开发商指定用德某公司的钢材,在指令庞某购买后直接供给开发商,该行为与宏业公司无关。德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已经自认是贷款利息损失,应付利息不能超过贷款利率计算,但现已经超过了5倍,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完工以后未支付的才能主张违约金,条件未成就。
原审被告庞某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生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盖章后生效,但合同未盖章,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德某公司依未生效的合同条款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请。德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给付,因双方约定只有在所涉的工程完工后还没有付款才给付违约金,但所涉工程现还没有完工。德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为不含税价,且主张的垫资利息过高。合同约定德某公司需提供500吨钢材的垫资,但德某公司仅提供了260多吨,就停止供应钢材,庞某未按照约定付款,是行使抗辩权。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8日,德某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未加盖宏业公司公章。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本合同所及工地所需各种型号的建筑钢材总量约1200吨,工期6个月,具体规格数量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向供方提供所需材料计划表,单价参照湖北意达钢材信息网货到工地现场当日网价再加100元/吨运输费用为最终结算价。经供需双方协商,供方为需方提供500吨钢材的垫资,垫资时间最长为150天,其中120天为免息期,超出时间按照每吨每月80元计息,垫资期满需方一次性支付前期500吨钢材的货款及垫资款。供方未按需方的要求及时供货或因质量问题影响了需方的工期,每逾期一个日历天,处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赔给需方,最高的赔付额不大于该批次总额的30%;需方在延付期满后仍不能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个日历天的,处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赔给供方,最高的赔付额不大于该批次总额的30%。庞某在需方代表栏签名。2012年8月25日至26日,德某公司供货共计263.55吨。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5日、4月19日,庞某本人或他人分别代为支付钢材款50万、20万、366874元,共计1066874元。
庞某与宏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支付挂靠费,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业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将德某公司供给庞某的钢材送至荆门市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钢材质量检测。
2013年10月25日,荆门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其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德某公司请求为荆门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荆门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18#、19#、21#、22#的承建人庞某使用德某公司的钢材,钢材款由荆门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后,从应该付给庞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或由庞某自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宏业公司、庞某辩称,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无宏业公司盖章,故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可看出签字盖章系选择性的要件,且德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庞某亦已接受,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虽庞某与宏业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本案合同真实的交易关系的设立主体为挂靠人庞某与合同相对人德某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合同的利益主要是归属于挂靠人庞某而非被挂靠单位宏业公司,并不是为被挂靠单位利益签订、履行合同,被挂靠单位分享利益仅限于收取的挂靠费,且宏业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利益归属权原则,庞某应为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故对德某公司主张宏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庞某抗辩迟延支付货款是因德某公司没有继续供钢材而行使抗辩权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具体规格数量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向供方提供所需材料计划表,并约定垫资期满需方一次性支付前期500吨钢材的货款及垫资款,由此分析德某公司在垫资期间,其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庞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因双方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500吨钢材的垫资,垫资时间最长为150天,其中120天为免息期,超出时间按照每吨每月80元计息,该标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的延付期无法确定,故对德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500吨以内的计算方式为自出库时间至回款时间,小于120天的不计算利息,大于120天小于150天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详见所附明细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105.5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庞某负担350元。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庞某是否应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庞某、宏业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对迟延付款约定支付利息的条件是德某公司供应钢材必须超过500吨及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完工,而德某公司实际供货未超过500吨,其起诉时工程亦未完工,故德某公司主张利息的条件未成就,庞某不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德某公司主张,供应钢材达到500吨是双方约定的垫资范围,不是庞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德某公司实际供货未达到500吨,系庞某未依约下达订货计划所致,并非德某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客观上,庞某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德某公司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条件是否进行了约定,认识和理解不一致。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德某公司以垫资供货和垫资外供货两种方式向庞某提供钢材,同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相应约定。从垫资供货的条款看,按通常文义理解,该条款仅约定了德某公司垫资供货的范围是500吨,并不能从中理解有迟延付款支付利息的条件是供货必须达到500吨和工程完工。故庞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德某公司需提供500吨钢材的垫资,并约定了垫资的免息期为120天,超过免息期应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遂依法调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结果与德某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当,依此处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称德某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违约在先,其因此才未按时支付货款。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德某公司供货需根据庞某下达的材料计划通知进行,德某公司完成一次供货后,其后并无证据证明庞某再次向德某公司下达过供货的通知。因此,庞某的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庞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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