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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冯建华、冯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冯建华
冯志某
高建忠(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李拉宽(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华。
被告冯志某。
委托代理人高建忠,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慧荣,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
委托代理人李拉宽,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冯建华、冯志某、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冯志某委托代理人高建忠,被告和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拉宽,被告井陉公司和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井陉公司、元氏公司称:对原告误工费休息十七天有异议,应按十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供亲戚关系证明,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程序违法;施救费过高认可3000元,公估费、拆验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无异议。
被告冯志某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
被告和旭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范晓磊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证明给谁开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937.66元,证护据充分,本院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7天,无证据证实,应按10天计算145.64元/天*10天为1456.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行业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每天计算,为877.9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14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支持原告主张;7、施救费55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8、公估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9、拆验费65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共计损失163471.96元。被告井陉公司应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71.96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154000(163471.96元-7471.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10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7333.33元,被告井径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805.29元;被告元氏公司按100︰5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146666.67元;被告冯建华、被告冯志某、被告冯志某、被告和旭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共计1480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共计146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冯志某、被告冯建华、被告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17元,由被告冯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937.66元,证护据充分,本院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7天,无证据证实,应按10天计算145.64元/天*10天为1456.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行业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每天计算,为877.9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14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支持原告主张;7、施救费55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8、公估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9、拆验费65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共计损失163471.96元。被告井陉公司应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71.96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154000(163471.96元-7471.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10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7333.33元,被告井径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805.29元;被告元氏公司按100︰5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146666.67元;被告冯建华、被告冯志某、被告冯志某、被告和旭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共计1480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共计146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冯志某、被告冯建华、被告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17元,由被告冯建华负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李兵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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