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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康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康某某人民医院
卢占斌
闫作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
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康某某康保镇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斌,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作,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卢占斌、闫作及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不能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且应存病历时间未超过规定时间,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庞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到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其当时只是去单纯进行治疗,不知道身体损伤与康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的病程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庞某某在康某某康保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住宿费36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实际收入未减少且放弃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2、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人=150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人民币1733元,由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5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不能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且应存病历时间未超过规定时间,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庞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到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其当时只是去单纯进行治疗,不知道身体损伤与康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的病程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庞某某在康某某康保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住宿费36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实际收入未减少且放弃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2、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人=150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人民币1733元,由被告康某某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5717元。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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