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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先后欠原告货款66050元,因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0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条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货款66050元;被告如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条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货款66050元;被告如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洪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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