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于海彬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彬。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于海彬、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于海彬、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海彬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于海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4天,维护1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误工时间180天,维护198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庞建伟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时间90天,维护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8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524.54元。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于海彬为其垫付4808.2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35716.34元(40524.54元-4808.2元)。被告于海彬为原告垫付费用4808.2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于海彬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4208.2元(4808.2元-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35716.3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8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于海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208.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于海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海彬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于海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4天,维护1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误工时间180天,维护198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庞建伟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时间90天,维护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8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524.54元。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于海彬为其垫付4808.2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35716.34元(40524.54元-4808.2元)。被告于海彬为原告垫付费用4808.2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于海彬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4208.2元(4808.2元-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35716.3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8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于海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208.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于海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海彬负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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