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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庞维长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沧州市运东华银商贸中心业主,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庞维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原告庞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维长、蔡志勇,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维长、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土地是国家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因此,土地利用可直接地影响国家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为此,我国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第11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四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明知国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有上述种种禁止性规定,但双方却相互串通,以签订合同后又分别解除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炒卖地皮,从中谋求不法利益,原被告间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故双方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支付1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承担1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土地是国家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因此,土地利用可直接地影响国家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为此,我国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第11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四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明知国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有上述种种禁止性规定,但双方却相互串通,以签订合同后又分别解除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炒卖地皮,从中谋求不法利益,原被告间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故双方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支付1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承担1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于勇
审判员:王金柱
审判员:张金楼

书记员:徐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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