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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庞某某等与沧州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庞维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原告庞某某的父亲,庞某某的祖父。
被告沧州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环中路54号,机构代码91130900732923759C。
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9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8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296万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资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协议签订日起,所借296万元及再借款186万元,不再计算利息,以部分抵押物的使用权抵顶利息。2016年2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因公司经营状态不好,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自2012年以来陆续向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借款。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586228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再借给被告186万元,用于为被告单位职工缴纳2014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2015年的医疗保险,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将借款抵押物交付原告使用,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计算原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586228元的利息及新借款186万元的利息。
2016年2月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2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586228元及10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偿还完本金10万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80元,由被告沧州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伟

书记员: 胡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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