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
负责人:李建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系公司员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班某某、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被告张某某、华农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409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班某某、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对华农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然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13时许,原告庞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在曲周县依庄乡依庄村西南北水泥路国飞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道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庞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君臣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张某某两人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君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平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危重被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双侧额部及右颞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和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班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鉴定意见及医嘱,原告庞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2月1日住院,护理人员为其妻王俊芳和其胞弟庞俊旗,护理费用共计为21987元÷365天×81天×2人+21987元÷365天×(150-81)日=13915.0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240日=14457.20元;原告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为30元/日×120日=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81日=405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41%=97735.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亲庞保民70周岁,其次子庞晓康13周岁,故抚养年限为10年和5年,因原告弟兄4人,故被抚养人庞保民的生活费为9798元×10年÷4人×41%=10042.95元,其次子庞晓康的生活费为9798元×5年÷2人×41%=10042.95元,共计20085.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7821.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农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6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457.20元、护理费13915.06元、残疾赔偿金117821.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433620.82元。
因被告华农财险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660元,垫付给王君臣医疗费340元、护理费、交通费7100元、车损2000元,故被告华农财险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57.20元、护理费139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2900元。原告剩余损失321060.82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321060.82元×50%=160530.4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班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运输途中致使原告受伤,其搞运输的经营行为是为了家庭生活,张某某因侵权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900元;
二、被告张某某、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庞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60530.41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负担1324元,被告张某某、班某某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