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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保德县百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晨、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德县百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枣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931100037426。
法定代表人:张旭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64655146L。
负责人:宋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后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保德县百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忻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晨,被告忻州保险公司、保德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3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0935元。并提出对被告保德县百祥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另行制作裁判文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兰文军驾驶晋H×××××/晋HR455挂机动车行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93公里+182米处时,与任国利驾驶的冀F×××××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兰文军死亡。该事故经阜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兰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文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如所诉。
二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庞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估报告一份,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47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在当事人签字栏为空,该公估报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另其委托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做出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2日,公估勘验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为2个月,而公估报告制作时间为3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损报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本院经核查,该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依程序做出,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施救费票据两张1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数额过高,与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用的物价规定相差较大,且出具机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列明施救的起止地点,不能明确施救的实际发生公里数以及施救标准依据,不认可。本院经核查,该票据从形式上为正规发票,且为原告因事故救援实际发生,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公估费票据一张123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且公估机构所属区域为石家庄,与车辆发生事故及原告居住地点没有关联性,不可认可。该票据为公估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必然支出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晋H×××××、晋HR455挂”号车保单(主车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不免赔50000元)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兰文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画与原告庞某某国画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车辆损失24700元;
2、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瓢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公估费的收取,应按照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收取,即本院认定为741元;
3、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根据河北省物价部门相关规定及施救里程酌定为1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7441元,由被告忻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保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5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赔偿款35441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或审判人员)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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