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
欧少清(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罗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刘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孔萌萌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木瓜园村三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欧少清,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襄樊台基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住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3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瑨、罗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木瓜园2村二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萌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虎、英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少清,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瑨、罗伟,被上诉人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0日17时,刘虎驾驶鄂F8V66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台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三十六中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徐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1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足毁损伤,医嘱休息9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338.32元,其中徐某某支付住院费95556.32元,庞某垫付15782元。2012年6月29日,襄阳市交警一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1B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属于庞某所有,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因尚未办理牌照,故保单上所填写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的后四位数,保单所列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11月8日,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徐某某损伤进行了鉴定,做出了(2012)法医临鉴字第04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徐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40日,后续治疗费费约需18000元。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与英大财保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徐某某仅就其损害范围内未赔付的部分,向英大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庞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英大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庞某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78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因上诉人庞某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庞某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庞某认为,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英大财保公司赔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与英大财保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徐某某仅就其损害范围内未赔付的部分,向英大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庞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英大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庞某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78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因上诉人庞某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庞某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庞某认为,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英大财保公司赔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王定强
书记员:陈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