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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师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师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师建彬、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75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10时16分许,被告师建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引线西里元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建彬负全部责任。经查,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师建彬辩称,对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全责,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0时16分许,被告师建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引线西里元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驶的原告庞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庞某某受伤。2017年6月20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06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建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庞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于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医药费63973.23元,其中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6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63807.23元。病历长期医嘱:家陪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文省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均在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与其丈夫均被单位扣发工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7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200元。
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某某被被告师建彬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致伤,师建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973.23元,由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9000元,由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02天=20200元。6、护理费: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4年×20%=333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9946.43元,应由被告师建彬负责赔偿。因师建彬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人保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07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087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14994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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