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卢某某。
原告王静,住隆化县。
原告庞明辉。
原告庞明远,儿童。
原告唐俊红,籍贯隆化县步古沟镇北岔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庞晓华,籍贯隆化县步古沟镇北岔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朱某某,司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宁子银,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
原告庞某某、卢某某、王静、庞明辉、庞明远、唐俊红、庞晓华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冀HM2306重型仓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6时5分许,庞印驾驶冀HM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驾驶人庞印、乘车人庞伟当场死亡,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谢彩虹受伤,两车严重损坏,两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伟、谢彩虹无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七原告系死者庞印、庞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667641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责任分担时明显存在倾向性,显失公平,且责任认定送达的方式是邮寄送达,收到时已经是数日过去,答辩人又不知道时效的规定,故未能申请复核,综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支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情况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中应增加免赔率15%。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王静、庞明辉、庞明远、庞某某、卢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伟、谢彩虹无责任。
证据2、居民户口本一份、张三营镇西街村及张三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庞印于2012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王静是其妻子,庞明辉、庞明远为其长子和次子。
证据3、庞印的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庞印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8月9日在河北省隆化县殡葬管理所尸体被火化。
证据4、居民户口本一份,步古沟镇北岔村及步古沟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庞某某和卢某某是夫妻关系,庞印是他们的三儿子,庞某某于1950年11月出生,卢某某于1948年4月出生。
证据5、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冀HM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113500元。
证据6、鉴定费收据四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3500元。
唐俊红、庞晓华、庞某某、卢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伟、谢彩虹无责任。
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庞印和原告唐俊红系夫妻关系。
证据3、居民户口本一份,步古沟镇北岔村及步古沟派出所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庞某某和卢某某是夫妻关系,庞伟是他们的长子,原告唐俊红是庞伟的妻子,原告庞晓华是他们的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4、庞伟的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庞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8月9日在河北省隆化县殡葬管理所尸体被火化。
证据5、暂住证两份,拟证明庞伟生前与唐俊红在北京居住。
证据6、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清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庞伟生前于1995年5月至2002年4月,2002年10月至2010年5月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4269元。
证据7、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庞伟生前与唐俊红是其社区1—11—341的居民,在其社区居住近3年。
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庞伟生前与唐俊红租住吴文龙的房屋居住。
证据9、北京市小学毕业证书,拟证明庞晓华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第二小学读书。
以上证据5至9,拟证明庞伟生前与唐俊红居住、生活、消费在北京二年以上,应按北京市标准计算。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3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静、庞明辉、庞明远、庞某某、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4、5、6,原告唐俊红、庞晓华、庞某某、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认定责任分担时明显存在倾向性,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没有按责任认定书规定期限申请复核,庭审中又没能提出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伟方提供的证据5至9,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庞伟生前与唐俊红在北京居住,不能按北京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庞伟方所提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他们生活居住消费在北京市两年以上,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6时5分许,庞印驾驶冀HM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驾驶人庞印、乘车人庞伟当场死亡,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谢彩虹受伤,两车严重损坏,两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伟、谢彩虹无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庞某某和卢某某系死者庞伟、庞印的父母,王静是庞印的妻子,庞明辉、庞明远是他们的长子和次子;原告唐俊红是庞伟的妻子,原告庞晓华是他们的女儿;七原告系死者庞印、庞伟的法定继承人。因庞印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0812.4元(7119.7元×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5376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13500元,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5000元,鉴定费3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总计392631.4元;因庞伟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8060元(3290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243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总计793386元。
本院认为,庞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过程占道行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朱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躲避占道行驶的车辆过程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庞伟、谢彩红无此次事故责任;七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应该产生,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七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庞伟方的损失双方赔偿比例应为60%、40%,因庞伟无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向庞印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庞明辉、庞明远、庞某某、卢某某因庞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唐俊红、庞晓华、庞某某、卢某某因庞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静、庞明辉、庞明远、庞某某、卢某某因庞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车辆损失等114454.67元[(按总数392631.4元-56000元)×40%×85%];赔偿原告唐俊红、庞晓华因庞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等185545.33元(300000元-114454.67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静、庞明辉、庞明远、庞某某、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197.88元[(按总损失392631.4元-56000元)×40%×15%计算];赔偿原告唐俊红、庞晓华、庞某某、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287.34元[按总损失(793386元-56000元+17403元)×40%×15%计算]。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静、庞明辉、庞明远鉴定费1400元(按总损失3500元的40%计算)。
四、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户名: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七原告负担102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84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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